2016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全年共对全球164个国家和地区的7961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11299.2亿元人民币(折合1701.1亿美元,同比增长44.1%)。上海市2016年全年对外直接投资额251.3亿美元,在全国各省区市排名中名列第一。
在走出去的大趋势下,众多中国企业都在积极发展海外市场。在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中,知识产权是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更是开拓海外市场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的品牌、专利、商业秘密、版权等,都是企业赖以生存、长远发展、走向国际市场的基础。与此同时,中国企业也必将面临海外陌生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带来的风险。如果不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也同样会给企业的海外发展埋下重大隐患,甚至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并非无法避免,如果谨慎预防、妥善处理,便能给海外市场的发展带来机遇。
2017年6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委托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编制了《对外投资合作指引·知识产权篇》,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尽职调查、展会六个篇章,重在从实务角度为企业走出去所面临的基本、重大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指引,帮助企业理清对外投资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框架。
本文节选自该指南,希望能够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助力企业海外投资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外版权制度简介
引言:
版权(copyright),在中国法律语境下又称“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无形产权。版权是内容产业的核心,随着中国经济转型的深入,以及“互联网+”对“中国创造”影响力的扩大,中国的内容产业正在逐渐从单纯的版权输入转向版权输入和输出并存,内容的类型也在不断丰富。中国企业带着丰富的版权内容走向世界,同时继续汲取他国优质的版权内容。在海外投资运营过程中,了解海外市场的版权法律知识,在保护自己的同时避免侵犯他人权利,是企业必须重视的课题。
版权基本制度概述
尽管各国的版权制度有所差异,尤其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对于版权保护条件、版权权利类型和作品类型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对创作行为产生的无形资产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更多的是跨越国境的相通点,尤其是一系列版权国际公约的安排,不断地深化各国版权制度之间的共同之处,增强互通互联,为全球化版权市场保驾护航。
1、版权保护条件及类型
关于何种创作结果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各国基本都认可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必须是原创的,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且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第二,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以确保版权内容得以传播。至于何种程度的创作,即需要包含何种程度的创造力才能受到版权保护,各国之间的规定和实践要求不尽相同。通常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相对来说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略低一些,比如英国采用的“额头出汗”原则,只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所创作出来的成果,即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例如电话通讯录。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创造性的要求相对略高,仅仅是对电话号码的简单编排组成的通讯录,是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不过,对于常见的、需要付出较多创造力的作品,例如音乐、影视剧、文字(书面和口头)、艺术作品(绘画、雕塑等)、摄影作品、综艺节目、游戏、计算机软件等,在各国均被认可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2、权利类型
各国版权法赋予作品的权利类型各有不同。中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由于更为依赖成文法,对于权利类型列举的较为详细。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由于较为依赖在实践中由法院通过判决对法律予以释义,因此在成文法中明确列出的权利类型要更少一些,但是每一个权利类型所包含的内涵也更为丰富。
从学术角度看,版权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性权利。
1.财产性权利
财产性权利,或者称为经济性权利,顾名思义,是指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能够从中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也是版权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最重要的一种动力。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财产性权利,有权允许(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这种授权许可获得经济收益,作为创作作品所花费精力的补偿,并且获得更大的动力继续发挥创造力创作作品。
财产性权利在各国的具体分类有所不同,且该种权利受到人类科技发展的影响很大,常常因为科技的进步而产生新的权利类型,或者扩充原有权利的内涵。例如,随着电影的产生而出现了“放映权”,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丰富很多国家关于公开传播的权利内涵。
目前国际上较为常见的、通用的有以下几种:
* 复制权:这是多数国家版权制度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任何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实际都是一种复制行为,复制行为使得作品可以被使用、被传播。复制权的内涵主要是指复印、复刻、翻拍、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典型的行使复制权的行为是影印、刻录光盘等。
*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该项权利在过去的广播电视时代和如今的互联网时代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未来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可能会产生更加丰富的内容。该权利的主要内涵是将作品通过某种手段或方法(如有线或无线广播、互联网等)传播给公众。向公众传播权在各国衍生出不同的具体权利,例如在中国,就主要体现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在美国则体现在公开表演权上(这里的“表演”不仅仅是人的表演,还包括通过设备、技术进行传播)。常见的权利使用方式是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影视剧等,通过网站、APP提供电子书籍阅读、视频观看、音乐欣赏等服务。
* 发行权:主要是指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常见的权利使用方式是发售音乐专辑、书籍等。
* 展览权:即公开向公众展示作品的权利,常见的权利使用方式是画展、雕塑展等。
* 翻译权:即将一种语言的作品以另一种语言呈现,主要体现在图书、影视剧引进中。
* 改编权:指将一种作品形式改编成另一种作品形式,例如将一本小说改编成电影/电视剧本,将一部话剧剧本改编成一本小说,将一款游戏改编成一部电影。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各国均允许作者将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期限内许可给他人使用,可以只许可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也可以许可全部的权利,但通常都要求在进行许可时要明确许可权利的类型和期限。绝大多数国家也允许作者将财产性权利转让给他人,既可以转让一部分版权,也可以转让全部版权;但也有个别国家限制版权转让,例如奥地利仅允许通过继承方式转让版权。
2.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或者称为作者人格权,主要在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部分普通法系国家受到认可和重视。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于作品所享有的、独立于作品财产性权利的权利,甚至在财产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声明其为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主要的精神权利包括三种: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
*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
* 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则是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禁止他人歪曲、贬损作品的行为。
* 发表权:较为特殊,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只能行使一次的权利。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应当由作者本人决定,他人不能任意将锁在抽屉里、希望作为秘密财富保守的作品擅自公之于众。精神权利通常不能转让,也不能授权给他人。在很多国家,作者甚至不能声称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但也有一些国家,例如加拿大,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
3.邻接权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一种与著作权相邻的专有权利,是作品的传播者基于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而享有的权利。邻接权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作品的传播者,主要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唱片公司)、广播电视组织者(电台、电视台)、表演者(影视剧演员、歌手、舞蹈演员)以及出版者(图书/杂志出版商、音像制品出版商)。上述传播者为了传播作品,需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排版印刷、表演)。但是这些创造性劳动是基于作品、且创造性较之作品而言很低,因此他们享有的权利也十分有限,主要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自己的劳动成果。
邻接权制度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运用,普通法系国家很少引入邻接权概念。例如在英国,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均视为著作权的一部分。但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则严格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
4.商品化权/形象权
1.概述
商品化权,在一些国家也称为“形象权”,主要是指将角色(作品中的虚拟角色以及真实人物)的肖像、名称、性格特点等人格特征再度开发、改进,用于与角色密切相关的多样化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该种权利的行使主要是利用角色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使潜在消费者产生购买该商品或服务的愿望。
商品化权/形象权是随着社会商业化发展,为保护正当商业经营者利益以及其商业成果而被创设出的一种权益,其保护客体是对特定形象或角色进行商业性开发和利用的权益,本质上保护的是角色、形象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和商业化利益。
举例而言,迪斯尼创造了很多知名的卡通人物形象,包括米老鼠、唐老鸭、小熊维尼等。迪斯尼将这些卡通形象制作成玩偶、印制在文具、零食等衍生商品上,这本质上就是将其创设的角色形象进行商品化运作的过程。没有经过迪斯尼的许可,擅自利用以上角色形象获取商业利益,就可能构成侵犯迪斯尼的商品化权/形象权。
2.商品化权/形象权标准及案例
商品化权/形象权的保护与版权保护关联性较强,也是对版权保护内容的延伸和补充。但在很多法域,商品化权/形象权并非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保护权利,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是在具体案例中创设、发展和丰满的权益,保护标准也主要通过司法判例进行阐释。
文学作品角色与动漫卡通角色还略有不同,其角色形象多是用语言描述和塑造的,不像卡通动漫人物有直观的可视形象。以美国为例,对于文学作品角色,美国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个较有影响力的标准——“充分描述”标准和“故事讲述”标准。
“故事讲述”标准是在1954年第九巡回法院审理Warner Brothers Pictures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一案时确立的。根据这一标准,受到版权法保护的角色必须构成“正在被讲述的故事”(story being told),而不能在这个故事中“只是叙事的工具”。该标准极为严苛,一些法院从而拒绝适用该标准,而适用“充分描述”标准。
“充分描述”标准是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 Corp一案中形成的。角色越被充分描述,其特征越被深入挖掘,就越容易得到版权法保护。在认定侵权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被侵害的角色应是原创的并给予充分的描述;二为侵权角色必须极其相近地模仿被侵害角色,侵权嫌疑人复制的是原作品描述角色时所形成的独特表达,而不是一个宽泛的抽象角色类型。 换句话说,如果角色被认为已得到足够清楚的描述,已获得显著性和名声,公众能够在作品之外认识它们,那么这些角色(连同其名称)就可能获得版权保护。
对于卡通角色,大量案件判决清楚表明卡通角色具有独立版权,本身就是一种独特表达。典型案例为Walt Disney Productions v. Air Privates一案。该案中,被告在卡通杂志中,抄袭了原告米老鼠、唐老鸭等10多个动画角色形象,名称亦完全相同。法院判决认为,米老鼠和其他迪士尼著名角色能够与它们最初所依附的故事完全分离而独立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卡通角色虽然并不能体现原作品的结构,但它是作品极端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直观的和固定化的具体外形,包含了某种独特的表达,复制卡通角色的外形就足以构成侵犯版权。 不论情节是否抄袭,单纯卡通角色外形相似就构成侵权。
影视作品角色,即在电影、电视剧中由真人饰演的文学作品、漫画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对其版权保护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游走于文学作品角色与卡通角色保护标准之间。
在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日本,也通过一系列判例肯定了对动漫卡通形象以著作权予以保护。例如,在“SAZAE”案件中,原告是漫画作品《Sazae》的创作者,被告是日本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海螺小姐”头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卡通形象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就可以看出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卡通形象,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因此,判决被告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5.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版权集体管理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版权,向使用者发放版权许可,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并分配给权利人。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的被广泛使用和快速传播,单一权利人很难全面了解自身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更加难以监控他人的使用,获取版权使用费,即使发现了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况,维权成本也较高。在音乐、文字等作品领域,这种问题尤为突出。在19世纪,法国的音乐作者注意到音乐作品被反复使用,但是靠个人的力量难以监控,因此作曲家们组织起来,成立了集体管理音乐作品版权的协会,由协会代表作曲家向频繁使用音乐的餐厅、酒吧等收取版税,再分发给成员。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使用作品的方式和途径越来越多样化,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依赖也越来越重。版权集体管理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音乐作品,逐渐扩大到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等范围。
除各国分别设立本国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外,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为了最大化版权管理的范围,在全球化背景下管理版权,在一些领域逐渐形成了国际性版权管理组织。例如,在音乐行业,国际作者和作曲家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CISAC”)是各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国际联盟,直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CISAC的协调下,各国会员组织之间通过签订互相代表协议,形成世界范围内的音乐著作权保护网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以及台湾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MUST)均是CISAC的会员。在电影行业,电影许可公司(Motion Picture Licensing Corporation,“MPLC”)集体管理电影作品的放映,发放放映权许可,范围涉及20多个国家。
版权国际公约概述
和商标权、专利权有所不同,版权的获取并不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而是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再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的安排,实现国家之间对版权保护的相互认可。
中国是多个涉及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且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均是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这些国际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版权保护原则和标准,确保了中国企业的版权在其他条约成员国家也能得到相应的保护。中国企业在进行版权输出交易时,应当提前了解并充分利用国际条约赋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