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8-07-16

    案例:某个体食品经营户因疏忽大意,在食品经营许可证5年有效期(2015年10月1日前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未及时申请延续,被基层执法人员发现,拟认定为无证经营食品违法行为。该案核审阶段,法制机构提出不同意见。

许可证到期未延续不构成无证经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与此不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包括之前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并未做出类似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有期限的行政许可。现行法律规范仅对许可证到期后如何办理延续以及不再经营的注销等程序做出了规定。《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根据上述规定,法制机构认为,在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注销登记之前,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虽已到期,但不构成食品无证经营行为。

许可证到期前应作出善意提示

    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形势下,国务院对市场监管部门做出了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改进服务、提高效能的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顺应形势,科学监管。在食品经营者未改变经营条件,仅仅因为疏忽而导致许可证到期未续的情况下,如果监管部门将此类行为机械地认定为无证经营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新《食品安全法》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国务院有关精神,也违背立法本意。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目前,市场监管部门的市场监管部门的网上运行平台,尚不支持有效期到期后,再办理延续手续。笔者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靠该信息平台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信息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自动提示经营者进行延续。

必须依法注销的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将注销分为主动申请注销(第三十六条)和监管部门依法注销(第三十七条)两种情形。虽然《行政许可法》对注销行为未做出具体程序规定,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依职权做出注销决定的,应向经营者进行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经营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此外,《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还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做出了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注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