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标签瑕疵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16

裁判要旨
    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内容不真实,应当标示的内容而未标示,该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亦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判决书请点击左下方的阅读原文查看)
案情
    2015年5月20日,邱辉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日式酸奶”,花费760元。奶瓶标签上的配料中含干酪乳杆菌,并标明“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未注明具体添加量。经核查,配料中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邱辉认为鸿达公司生产的上述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欺诈消费者,提起诉讼,要求鸿达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货款损失7600元。鸿达公司认为上述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故拒绝赔偿。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酸奶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原告邱辉的购买决定,且邱辉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诉酸奶,其购买动机存疑,故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的规定,判决鸿达公司返还邱辉货款760元,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邱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诉酸奶标签上配料标示为干酪乳杆菌而实际添加的是副干酪乳杆菌,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却没有按照规定标注添加量,上述瑕疵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可免责情形,故判决鸿达公司十倍赔偿邱辉货款损失7600元。

评析
1.涉诉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无毒、无害、有营养”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但实际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示的内容不真实,且标示中强调“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标示益生菌的添加量,故涉诉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邱辉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3.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还是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
    立法法(2000年)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无特别规定,故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故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4.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鸿达公司要求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