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合作指引. 知识产权篇 |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常见版权交易模式及实践案例
发布日期:2018-07-16


2016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全年共对全球164个国家和地区的7961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11299.2亿元人民币(折合1701.1亿美元,同比增长44.1%)。上海市2016年全年对外直接投资额251.3亿美元,在全国各省区市排名中名列第一。

在走出去的大趋势下,众多中国企业都在积极发展海外市场。在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中,知识产权是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更是开拓海外市场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的品牌、专利、商业秘密、版权等,都是企业赖以生存、长远发展、走向国际市场的基础。与此同时,中国企业也必将面临海外陌生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带来的风险。如果不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也同样会给企业的海外发展埋下重大隐患,甚至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并非无法避免,如果谨慎预防、妥善处理,便能给海外市场的发展带来机遇。

2017年6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委托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编制了《对外投资合作指引·知识产权篇》,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尽职调查、展会六个篇章,重在从实务角度为企业走出去所面临的基本、重大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指引,帮助企业理清对外投资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框架。

本文节选自该指南,希望能够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助力企业海外投资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常见版权交易模式及实践案例
在海外版权投资中,最常见的交易模式是版权许可,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版权转让。转让和许可的根本区别在于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另外一种交易模式是中外两方或多方相互借助对方的资本力量或者内容创造力,进行联合开发,通过合同约定权属、各方行使权利的限制等。

一、海外版权许可模式

根据许可人保留权利的范围,常见的版权许可模式有三种:普通许可(non-exclusive license)、排他许可(sole license)和独占许可(exclusive license)。这种分类方式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而是一种学术上的分类方式。因此,无论使用哪一种方式,都应当在合同中对其内涵予以明确解释和定义,尤其是海外版权交易中,通常存在两种语言版本的合同,各个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不同许可模式的内涵可能有不同释义,因此签订合同时对于这种关键的名词,应该提供清晰的释义,以避免误解。

(一)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指非排他性的许可,即被许可人有权行使被许可权利,权利人自身仍然可以行使被许可权利,而且,权利人还可以许可第三方行使同样的被许可权利。显然,这种许可模式下,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非常受限。普通被许可人通常也无法独立行使打击盗版的权利。在海外版权交易中,需要多个被许可人同时行使许可权利,扩大销售范围的版权交易,常常采用普通许可的方式。

由于存在多个被许可人,在普通许可模式下,常常权利人需要自己掌握维权的主动权。即使允许普通被许可人参与,也需要严格划分不同普通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界限,避免出现混乱甚至相互矛盾的维权局面。

(二)排他许可

排他许可,简而言之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这里的“他人”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在排他许可模式下,只有权利人和被许可人两方有权行使被许可权利,在许可期限内,权利人不可将被许可权利再许可给第三方。

如权利人希望保留在海外市场自行开展业务的权利,则排他许可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在排他许可模式下,法律维权主动权往往仍然保留在权利人手中,或者由权利人和被许可人配合共同行使。由于权利人自身仍然有权行使许可权利,通常不会将法律维权主动权完全交付被许可人。

(三)独占许可

独占许可,顾名思义,是指由被许可人独自占有的许可权利,除被许可人以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权利人自身。独占许可给予被许可人的权利最多,通常许可费价格也更高。当权利人无意在海外市场自行开展业务时,可以利用独占许可的方式交由被许可人独立运营。

在独占许可模式下,被许可人作为本地市场上唯一的权利使用人,往往希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法律维权行动。因为他们作为本土市场的参与者,能够最及时、最全面地了解侵权信息,便捷快速地开展法律维权行动,而侵权行为也对被许可人的利益和市场份额造成最直接的冲击。但是,权利人也应当及时了解相关侵权信息,对法律维权行动保留一定的控制力,例如要求被许可人及时向权利人报备法律维权行动,避免出现被许可人懈怠维权或者为打击竞争对手恶意维权。

二、海外版权转让模式

版权转让是将部分或者全部版权的所有权转移至他方,也可以只转让某一时段的版权(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这种附期限的转让可能被认定为附期限的独占许可)。

在中国法律语境下,仅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精神权利(即依托于权利人人格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不可转让。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同样的标准,例如,日本版权法第59条规定:“著作人人格权专属著作人所有,不得转让”。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精神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等同,可以转让或放弃。例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有部分国家仅允许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版权,但是禁止其他任何形式的版权转让,无论是经济性权利还是精神权利。 例如,奥地利的版权法第23条规定,除继承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版权。在进行海外版权转让交易时,应当充分了解当地法律对于版权转让是否存在任何限制。

三、海外版权联合开发模式

除自有版权海外交易外,在游戏、影视剧、软件等领域也存在中外联合开发的交易模式。海外市场需要中国资本,而中国资本需要海外的内容创作力提高资本回报。在联合开发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版权归属主要通过合同进行详细的约定和规制。此外,即使是自有版权内容,在落地海外本土市场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需要本土企业进行本地化调整,甚至大的改造,以更好地迎合本地市场需求。在此过程中,也需要中外联合对已有版权内容进行二次开发。

四、海外版权运营和商品化实践

版权内容衍生品对企业而言是一个巨大的商业市场。以世界上最吸金的IP之一变形金刚为例,变形金刚系列动画片和电影是一代人的童年记忆,而变形金刚系列玩具、海报也是极度流行。据不完全统计,上世纪80年代到现在,变形金刚系列IP权利人孩之宝公司通过变形金刚玩具、海报等周边产品在中国赚走了近50亿元。

2007年,迈克尔·贝导演的真人电影《变形金刚》上映,在全球获得3.6亿美元票房,片中玩具也在日本和美国同步推出,其他衍生品包括擎天柱形象的iPod音箱、MP3播放器、电子游戏、时装等各类衍生商品。

相比之下,国内企业和经典IP的衍生品市场还是一片蓝海。了解并利用商品化权/形象权体系,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版权内容开发和运营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企业将其商业利益最大化,同时打造立体式的版权内容体系。

对于有版权内容投资需求的企业而言,经常涉及到基于作品内容开发衍生商品或服务,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自己是否是取得了版权/商品化权等相应授权,另一方面也需要注意他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版权/商品化权。

若企业自身享有相关的角色商品化权,则可在商品、服务的销售、宣传过程中充分利用,以借助消费者对角色的喜爱,激发消费者购买所“捆绑”的商品或服务的欲望。同时,企业可以通过许可和被许可,与其他企业跨界合作,在多个市场和行业内同时进行版权内容衍生品开发。在许可合同中,企业可以具体约定授权他人使用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地域、时间和行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上的商品化权,企业可以分项、分段许可给不同主体。若企业是从其他主体处获得商品化权的许可,也应当相应地明确许可的具体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注意不超出许可范围进行使用。

知名角色所享有的商品化权,不受地域的限制。至于在中国范围内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能否将其应用于企业(非权利人)自身商品或服务的海外市场,需要参考律师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给出的专业法律建议进行判断。